(温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宠物狗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宠物狗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宠物狗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宠物狗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宠物狗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宠物狗犬的注册,核发宠物狗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宠物狗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宠物狗犬只,处置无主宠物狗犬和狂宠物狗犬、野宠物狗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宠物狗犬病等疫苗的供应,宠物狗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宠物狗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宠物狗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宠物狗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宠物狗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宠物狗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宠物狗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宠物狗犬和大型宠物狗犬,严禁从事宠物狗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宠物狗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宠物狗犬、军宠物狗犬、护卫宠物狗犬、实验宠物狗犬和表演宠物狗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宠物狗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宠物狗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狗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宠物狗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宠物狗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宠物狗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宠物狗犬病疫苗,领取《宠物狗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宠物狗犬登记表和《宠物狗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宠物狗犬只饲养证》和宠物狗犬牌。
《宠物狗犬只饲养证》和宠物狗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宠物狗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宠物狗犬、大型宠物狗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宠物狗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宠物狗犬、大型宠物狗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宠物狗犬、大型宠物狗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宠物狗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宠物狗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宠物狗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宠物狗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狗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宠物狗犬注册费和限制养宠物狗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宠物狗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宠物狗犬注册费和限制养宠物狗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宠物狗犬注册费和限制养宠物狗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宠物狗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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